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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國《合同法》第68條對不安抗辯權適用的具體情形明確限定,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四種情形之一的,可行使不安抗辯權而中止履行:
1、經營狀況嚴重惡化;2、轉移財產、抽逃資金,以逃避債務;3、喪失商業信譽;4、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。
《合同法》第69條規定,當事人依照《合同法》第68條規定中止履行合同的,應當及時通知對方;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,應當恢復履行;中止履行后,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時,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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